凌波律师成功代理的一起典型民间借贷案
2012-07-09 10:46:28
凌波律师成功代理的一起典型民间借贷案
-------通过银行验钞机数钱时间和银行现金流水账记录时间科学逻辑推算出是同一柜台、同一时间段、同一柜员操作钱不离柜、只是办理取存现金银行手续,以此解决没有监控记录的情况下来证明在银行取的钱就是存入的钱的客观事实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通川民初字第1640号
原告雷传生(身份证号码:513030195803120633),男,生于1958年3月I2 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渠县人,个体经营者.住达州市通川区通川北路258号3号楼4单元4楼2号。
委托代理人陈颖,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罗东,四川君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达州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其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凌波,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李其普〔身份证号码:51300119540812005X),男,生于1954年8月12日,汉族,大专文化,达州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住达州市通川区北翎路3号。
委托代理人周川,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树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成顺,四川金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雷树生(身份证号码:513030195504180433),男,生于1955年4月18 日,汉族,四川渠县人,住成都市武侯区置信丽都C区。
委托代理人谭建国,四川金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雷传生与被告达州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被告李其普以及被告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被告雷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作
出〔2009 )通川民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书。因原告雷传生、被告大地公司、被告李其普均对一审判决不服,向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2010)达中民终字第148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定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发回本院重审。重审中,被告大地公司申请将被告三和公司及被告雷树生变更为第三人,合议庭经合议后依法通知三和公司及雷树生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同时,三和公司和雷树生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名义对本案原、被告又提起了诉讼。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雷传生的诉讼代理人陈颖、罗东,被告大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其普及其诉讼代理人凌波、被告李其普及其诉讼代理人周川,第三人三和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何成顺,第三人雷树生的诉讼代理人谭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传生诉称,被告大地公司因开发“大地·天和盛世”项目所需资金,其法定代表人李其普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见其开发的楼盘位置较好,被告大地公司的经营业绩尚佳,同意借款给被告,并于2007年9月30日向被告支付了现金4101562.50元。同日,在被告办公室,被告大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其普以个人身份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借款的到期日为2008年9月30日,借款利率按年利率25%计算。该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两被告未能归还借款,现仍下欠原告借款本金4101562.50元,也未付利息。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大地公司和被告李其普迅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101562. 50元及其利息;承担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代理费。
被告大地公司辩称,一、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借条的形式虽然合法但内容和来源均不合法。借条虽然是李其普亲笔书写,但被告李其普从未在原告雷传生处借到现金
4101562. 50元,该借条数额的形成,是根据2004年9月21日大地公司和三和公司达成的《协议书》,三和公司借款300万元给大地公司,而截至2004年9月30日,三和公司实际出借210万元,李其普向雷传生出具了借款210万元的借条,该借条保留在雷传生处(雷
传生与雷树生系兄弟关系),后来因受雷传生的胁迫,才被迫将210万元的借条依据2004年9月21日大地公司和三和公司达成的《协议书》所约定的年利率25%,利滚利,结算到2007年9月30日即是4101562. 5元,收回了原借条给被告雷传生出具了新的借条,故出具新借条的行为是无效的。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这个是由法院裁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其普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李其普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李其普没有向原告借款的申请也没有一次性借款4101562. 50元的事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李其普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三和公司述称,原告诉称的被告李其普向其出具的
4101562. 50元的借条是原告利用保管被告李其普出具给第三人雷树生210万元的借条,胁迫被告李其普按照年利率25%计算复利而得出来的。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是虚假的。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雷树生述称意见与第三人三和公司的述称意见一致。
第三人三和公司和第三人雷树生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名义对本案原、被告提起诉讼,其诉称是:2009月9月21日,被告大地公司和三和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三和公司借款300万元给被告大地公司,每年利息按25%收取,三和公司承建大地公司开发的“大地·天和盛世”工程项目。2004年9月30日,三和公司通过其工作人员唐军强在建设银行达州市朝阳路储蓄所的储蓄卡(卡号:3697600100200114835、3697600200113801)上取100万元,存入被告李其普在该储蓄所的卡号3697600100300000074的账户上(当时现金没有过手,都是通过储蓄所一边下账一边上帐)。另外110万元也是当时从雷传生在该储蓄所卡号43674236560302739的账户取出,存入被告李其普的上述卡号上的(方法也是一边下账一边上账,雷传生卡上所取110万元取款凭证是三和公司的工作人员唐军强填写的。)210万元存入被告李其普账户后,由于雷树生没有在场,只有雷传生和雷传阳在场,被告大地公司王铁军便将李其普事先写好的借到雷传生210万元的借条交由雷传生保管。为了说明此事,三和公司的工作人员唐军强当时还在储蓄存款利息清单上说明了“借条贰佰壹拾万元在雷三哥处”(“雷三哥”即雷传生〕,雷传生卡上所取的110万元,其中有50万元是2004年9月29日雷树生在建行渠县支行取款50万元存入雷传生的账户,该50万元的款项是雷树生的。2007年9月30日,雷传生手持2004年9月30日李其普所打借到雷树生210万元的借条,背着雷树生,强迫李其普根据2004年9月21日三和公司与大地公司约定的所借款项年息按照25%,每年结算一次的约定将210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04年9月30 日算至2 007年9月30日累计本金和利息共计4101562. 50元,换成了“借到雷传生人民币4101562. 50元(大写肆佰壹拾万元零壹仟伍佰陆拾贰元五角正),借款时间至2008年9月30日止,借款利息按年息的25%计取”的《借条》。4101562.50元的实际债权人是三和公司与雷树生。三和公司和雷树生为了维护自己的的合法权利,诉请人民法院.:1.判决雷传生持有的2007年9月30日的《借条》上载明的借款4101562. 50元及利息的债权归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所有,判令大地公司和李其普将此款偿还给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2.驳回被告雷传生对4101562. 50元及利息要求被告大地公司和李其普偿还的诉讼请求。
针对第三人提起的诉讼,原告雷传生辩称:第三人向法院主张对被告大地公司及李其普享有这4101562. 50元的债权既缺乏事实根据又于法无据,其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是4101562.50元借款及利息,而不是210万元及利息。第三人对借
款4101562.50元是由210万元加利息利滚利计算而来的陈述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同时,2008年1月被告李其普代表大地公司与三和公司及雷树生签订的《债务转结协议》对雷传生是该借款的债权人又进一步加以了明确和肯定。第三人诉称的打款的时候雷传生在场、唐军强在存款单上载明借条在“雷三哥”处、雷传生背着雷树生找大地公司换条子等诉称均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不能成立。另外,第三人三和公司、雷树生对本案所涉标的4101562.50元借款主张权利既无事实依据也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如果三和公司及雷树生认为本案所涉4101562. 50元非原告所有,那么庭审查明,至少在被告大地公司、李其普与三和公司及雷树生在2008年1月签订《债务转结协议》时,三和公司及雷树生就知道或应该知道其权利在2007年9月30日李其普出具借条时受到侵害,那时第三人就应主张权利,而不是与被告签订《债务转结协议》。从那时算起。第三人三和公司、第三人雷树生现在主张此权利早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因此第三人三和公司与第三人雷树生的诉称既无事实依据又自相矛盾,其诉讼请求应依法子以驳回。
针对第三人提起的诉讼,被告大地公司辩称:第三人诉称的关于 210万元借款演变成4101562. 50元的事实是客观的。其中,210万元的组成也是客观的,但是第三人遗漏了三个事实:1、2008年1月,三和公司与大地公司针对这4101562. 50元的借款签订了协议;2、在签订这个协议之后,大地公司己向三和公司清偿了370余万元(不分本息);3、2008年2月14日,由于三和公司未向大地公司缴纳质保金,大地公司就从借款中进行了抵扣。三和公司
才是本案真正的债权人。第三人诉称的210万元借款的金额我们是认可的。4101562. 50元是210万元借款计算复利后得出来的,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第三人只能对210万元的本金和合法的利息享有所有权。质保金150万元也应当从借款中扣除,已经归还的370万元也应当扣除。
针对第三人提起的诉讼,被告李其普对此辩称,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将李其普列为被告并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此债务是大地公司与三和公司发生的,李其普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个人没有与第三人发生债权债务的往来,李其普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第三人在诉状中诉称的事实基本上属实。其他意见同意大地公司的答辩意见。
审理中,三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
一、2004年9月21日,大地有限公司和三和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三和公司借款300万元给大地公司,年息25%等内容。二、被告李其普于2007年9月30日向原告雷传生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雷传生人民币4101562. 50元(大写肆佰壹拾壹仟伍佰陆拾贰元伍角正)借款时间至2008年9月30日止,借款利息按年息的25%计取。借款人:李其普,2007年9月30日”。三、被告李其晋和第三人雷树生于2008年1月签订了《债务转结协议》,载明“现雷树生自愿在2008年9月以前代李其普偿还雷传生借款四佰壹拾余万元(连本带息),即雷树生同意将施工协议中的应分期拨付的工程款转成借款〔累计到四佰壹拾余万元止)用以李其普偿还雷传生借款,同时终止其借款利息。”协议上有李其普、雷树生的签字和大地公司及三和公司的印章。四、庭审中被告大地公司及被告李其普承认借款是用于大地公司开发房地产项目所用,被告李其普是被告大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五、被告大地公司于2008年6月2日向第三人三和公司支付50万元,第三人出具的收据载明是“收到原借款”;被告大地公司于2008年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