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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某某药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凌 波律师

2017-11-26 11:10:50

案情简介

成都某某药业有限公司(简称:成都某某药业公司)诉四川某某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简称:四川某某大药房)、深圳某某大药房控股有限公司(简称:深圳某某大药房)、四川某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简称:四川某某医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3年1月4日,成都某某药业公司和四川某某大药房签订《购销合同》,四川某某大药房在成都某某药业公司处购买各类药品。此后,双方经对账确认,四川某某大药房尚欠货款金额280895.57元。

2013年12月28日,四川某某大药房与四川某某医药公司签订《商品接收协议》,约定四川某某医药公司一次性接收四川某某大药房位于四川省成都市等区域市场的直销药店及四川某某大药房物流仓库所经营的商品,四川某某医药公司所接收的商品名称、规格、价格、数量详见《商品盘点表》,双方对商品付款清理条款中约定:“在盘点移交前,由四川某某大药房向四川某某医药公司提供商品清单、供应商信息、供应商货款结算与支付的相关单据,并由四川某某大药房对所有的商品进行货款对账与结算清理;符合接收条件的,四川某某医药公司做正常盘点接收,不在接收范围的商品,四川某某大药房还未结款的商品以及无法确认款项支付状况的商品等,均由四川某某大药房自行解决处理。同时,合同还对商品的接收价格与要求、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此外,双方还签订了《质量保证协议》、《药店收购合同》,《药店收购合同》约定:四川某某大药房将其拥有的直营药店经营权、经营资质、设施设备、物品及房屋租赁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四川某某医药公司,详见《标的门店清单》、《标的门店资产清单》,双方在办理门店交接时,如有不符,由四川某某大药房按现价补偿。”另根据四川某某医药司庭审中提交的四川信用网查询的资料,四川某某大药房名下共25家门店,而四川某某医药公司共接收了15家门店的商品。四川某某大药房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四川某某大药房由深圳某某大药房和天津某某信息网络电讯有限公司出资设立;此后,天津某某信息网络电讯有限公司将股权全部转让给了深圳某某广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而后深圳某某广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股权转让给深圳某某大药房。致此,四川某某大药房成为由深圳某某大药房一人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即一人独资公司。根据深圳某某大药房提交的四川某某大药房从2011年至2014年的年检资料,和2011年度、2012年度的财会会计资料以及审计报告,以及四川某某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四川某某大药房2013、2014年度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会计报表附注进行审计所形成的《审计报告》,载明:四川某某大药房的财务报表已经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反映了四川某某大药房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   

   代理意见

一、四川某某大药房拖欠成都某某药业公司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截止到2015年3月10日止,被告仍欠原告货款280770.57元,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拒不偿还,违反了合法有效的《购销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被告四川某某大药房与被告四川某某医药公司之间存在吸收合并关系,被告四川某某医药公司应对四川某某大药房的债权债务承担承继的法律责任。

 2013年11月25日,被告四川某某大药房向各位供货商发出《告知函》,函告其公司与云南某某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将其名下的17家门店出让给了被告云南某某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11月15日,云南某某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设立了被告四川某某医药公司。2014年4月8日,原告法律顾问凌波律师在被告四川某某医药公司的办公室与被告的总经理王某针对两家单位合并事项进行了谈话录音,王某证实了被告四川某某医药公司收购了被告四川某某大药房的全部门店资产。根据《公司法》规定,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承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因此,被告四川某某大药房所欠原告成都某某药业公司的债务,被告四川某某医药公司应当承担承继四川某某大药房尚欠成都某某药业公司货款的清偿责任。四川某某医药公司辩解只是收购四川某某大药房医药门店的药品财产,没有收购药店全部主体,不应当承继其债务;现实中,药店往往是租赁场所经营,除了药品外,店主就无其它财产了,收购药品后就等于这个药店是个空壳,同时其辩解也与本案证据相矛盾。故其辩解显然不成立。

三、被告深圳某某大药房是四川某某大药房的唯一股东和投资人,互为关联公司,又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对清偿本案货款的法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符合《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四川某某大药房拖欠原告的货款280770.75元,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四川某某大药房在2013年12月份被四川某某医药公司吸收合并,导致被告四川某某大药房实际解散,被告四川某某医药公司应对原告债务承担承继清偿责任;被告深圳某某大药房应当对被告四川某某大药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判决结果】

一、四川某某大药房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成都某某药业公司支付货款280895.57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利息(以280895.57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1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深圳某某大药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成都某某药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终审判决

驳回深圳某某大药房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四川某某大药房应当承担的付款义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深圳某某大药房是否应当对四川某某大药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依照我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若深圳某某大药房不能证明四川某某大药房的财产独立于深圳某某大药房的财产,则应当对四川某某大药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本案中,深圳某某大药房一审提交的证据,以及二审中补充提交的加盖四川某某大药房印章的财务记账流水,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深圳某某大药房的财产账目中是否包含四川某某大药房的资产,亦无法证明四川某某大药房和深圳某某大药房财产的相互独立。因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1、如何认定公司合并后的公司承继问题。《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和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根据本条规定,被吸收的公司必须解散,公司合并后的公司或新设公司才承继被吸收公司的债务,但现实中,很多公司为了规避此条法律规定,在公司被吸收合并后故意不解散,声称只是收购的被吸收公司资产(或绝大部分资产)而没有吸收全部公司,从而导致被吸收公司成为空壳,没有实际经营,实际已经解散,却其法律主体仍然存在,给司法实务中运用此条法律规定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带来争议和难度。             

2、一人公司的股东如何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公司的财产的问题。《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通过本案的代理得知,仅仅提供相关公司《审计报告》、财务记账流水、资产负债表、利润分配表等证据不一定能证明股东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而最好在公司设立之初,就形成明确的章程、股东会议决议和相关银行凭证等证据,以达到证据补强的目的,有预防地降低以公司法人股设立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后法人股公司的法律风险。

结语和建议

1、建议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对《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此条中“解散”作出具体几种解散的具体情形,其中包括实际解散和实际解散的内容。

2、一人公司的股东要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公司难度极大,操作性不强。而最好在公司设立之初,就形成明确的章程、股东会议决议和相关银行凭证等证据,以大达到证据补强的目的,有预防地降低以公司法人股设立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后法人股公司的法律风险。也可针对一人公司的股东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公司应当提供的相关证据为《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适用作出司法解释,以便司法实践中便于对此条规定准确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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